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第九条
(一)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布局;
(二)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三)机构职责任务的确定及调整;
(四)机构的名称(包括挂牌)、规格、内设机构、经费形式以及隶属关系的确定及变更。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符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国家或自治区有明确要求的;
(三)由国家投资举办;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证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一)申请设立请示。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经费来源形式。
(二)论证材料。主要内容包括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情况,拟设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与现有同类机构职责任务分工情况、资金来源情况、办公地点和基建设施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与拟设机构有关的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职责任务发生变化的,须及时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整。
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任务的重大变化,是机构和编制调整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名称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任务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各级事业单位名称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上级行政区域的名称。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设一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其法人机构规格低一级,相当于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机构的内设机构规格可比其法人机构低半级。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一)上级及其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职责任务消失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机构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一)合并、撤销事业单位的依据;
(二)合并、撤销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合并、撤销事业单位编制调整和人员流向的意见;
(四)合并、撤销事业单位后,其资产处置和债务的清算情况。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一)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调整;
(二)事业编制结构比例的核定或调整;Ⅰ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调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对职能萎缩、业务量不饱和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核减编制。经批准撤销、转为企业和与政府部门脱钩进入市场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回编制。经批准合并或调整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方向,从严控制工勤人员编制,鼓励在编制内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
对全额拔款、差额补贴事业单位的编制要从严掌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一)全区事业机构总体布局规划和全区事业编制总量、结构比例的确定,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研究提出,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二)自治区直属和部门所属相当于副处级及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撤销、调整和编制、领导职数管理事项,以及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挂牌、更名和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的编制事宜,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挂牌、更名和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机构及领导职数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自治区直属和部门所属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上述单位内设机构的挂牌、更名等事宜及相当于处级及以下事业
单伫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三)盟市、旗县(市、区)所属相当于副处级及以上事业单位(含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变更规格和副处级以上领导职数的核定事项以及相当于副厅级及以上事业单位的挂牌、更名事宜,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合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上述相当于处级(含副处级)机构挂牌、更名事宜,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四)全区中小学教职工事业编制的核定事项,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逐级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中小学教职工事业编制直接核定到旗县(市、区)。因情况变化和工作需要,确需在不同层级、同一层级和结构上做调整的,须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五)苏木乡镇事业单位机构设置标准和编制数额,由旗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呈所属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苏木乡镇事业编制总额直接核定到旗县(市、区)。因情况变化和工作需要,确需在不同层级或旗县(市、区)间做调整的,须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在本旗县(市、区)所属苏木乡镇间调整的,由族县(市、区)机构编制笤理机关决定。
(六)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编制在同级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不足的情况下,需从本级事业编制总额中调剂的,须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七)盟市所属相当于科级以下事业单位的机构及相当于处级、副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挂牌、更名及领导职数的核定事项,由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审核、审批。旗县(市、区)所属相当于正、副科级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挂牌、更名、规格变更及领导职数等事项报所属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审核、审批。
(八)旗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除相当于副科级及以上事业单位机构(含相当于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挂牌、更名、规格变更及领导职数等事项,由旗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审核、审批。
(九)盟市、旗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具体核定编制事宜,在上级确定的总额内,由盟市、旗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级管理审批。
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一)擅自设立、调整和撤并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变更事业机构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事业机构职责任务的;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和事业机构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扩大事业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
(七)擅自违反管理程序及超越管理权限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机构编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别事责任;尚不相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笫六章
第四十一条
笫四十二条
笫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