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的有关决策部署,促进全区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区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
文物保护机构是指国家为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古代壁画、岩画、长城遗址、近现代重要史迹和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纪念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而设立的事业单位。考古机构是指国家为承担文物调查、考古勘探、考古发掘、文物研究保护等设立的事业单位。
在公共博物馆挂牌设置的文物保护和考古机构,其机构编制事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博物馆机构编制标准》执行。
第三条 按本标准核定的文物保护和考古机构事业编制,是其岗位设置、职称评定、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及社会保障等事项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根据本地区文物资源富集程度、考古发掘资质、专业队伍建设和实际工作需要因地制宜设置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可以综合设置为1个机构,也可以分设为2个机构。
新设立的文物保护和考古机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事先征求自治区文物局的意见后,按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五条 综合设置的文物保护和考古机构,名称一般为“属地行政区划全称+文物考古研究中心/所”。分设的文物保护和考古机构,名称一般为“属地行政区划全称+文物保护中心/考古所”。有特殊名称要求的按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 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专业特点与功能定位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其规格参照举办主体内设机构的规格确定。
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编制6至10名的,可以核定1至2个内设机构;11至15名的,可以核定2至3个内设机构;16至25名的,可以核定4至5个内设机构;26至35名的,可以核定5至7个内设机构;36至50名的,可以核定6至8个内设机构;51至65名的,可以核定7至9个内设机构;66至80名的,可以核定8至10个内设机构;81至100名的,可以核定9至11个内设机构。100名以上的,可适当增加1-2个内设机构。
第八条 按程序和要求设立的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须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章 人员编制配备
第九条 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体系的要求,根据本地区文物贮藏数量和文物保护单位拥有量等因素合理确定、动态调整。
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编制数不低于90名;盟市级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编制数一般不低于11名,文物大市一般不低于15名;旗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编制数一般不低于8名,文物大县一般不低于10名。
在按以上标准核定编制的基础上,直接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盟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可结合实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编制,保障工作高效运行。
第十条 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编制15名以下的,可以核定不超过2名领导职数;编制16至50名的,可以核定不超过3名领导职数;编制51至100名的,可以核定不超过4名领导职数;100名以上的可以核定不超过5名领导职数。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应配备保证工作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所占编制比例不得低于编制总额的70%。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标准的实施管理,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的机构设置、编制核定等事项,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的基本运行和管理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鼓励拓宽对文物资源富集地区的支持渠道。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政策保障制度,指导各地做好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的公开招聘、岗位设置、职称评聘、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等工作,依法保障相关人员待遇。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统筹指导,优化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机构的人员配置,完善内部治理机制,规范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企业和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和考古工作,提升工作效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