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实施办法
时 间: 2015-03-09        来 源: 内蒙古自治区编办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规范违规公务用车处置工作,根据中央公车治理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党政机关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办法〉的通知》(中车治〔20114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20113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各级党政机关)在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中处理违规公务用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公务用车,是指违反中央、地方或部门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有关规定,超编制、超标准配备,调换、借用、租用,摊派款项购买,豪华装饰的公务用车。
  
第四条   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严格规范、厉行节约、避免浪费的原则。
  
第五条   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各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处理原则、提出处理要求、审定处理意见,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违规公务用车的处理工作,并向上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本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具体组织实施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违规公务用车原则上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后处理。车辆可集中存放或暂时封存在实际使用单位,行驶证、登记证等权证手续上交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逐车登记车辆行驶里程。车辆封存期间,封存单位应当加强对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七条   违规公务用车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调剂、厂家回收、厂家置换、退回、公开拍卖、报废、继续使用等。
   
(一) 调剂是指车辆在党政机关内部划转使用的处理方式;
   
(二) 厂家回收是指由汽车生产厂家以评估价格集中收回的车辆处理方式;
   
(三) 厂家置换是指与汽车生产厂家实行以旧换新的车辆处理方式;
   
(四) 退回是指退还权属单位的车辆处理方式;
   
(五) 公开拍卖是指委托经公开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竞价出售的车辆处理方式;
    
(六) 报废是指委托经公开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汽车解体企业进行解体的车辆处理方式;
   
(七) 继续使用是指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留用的车辆处理方式。
                   

第二章 超编车的处理
  

第八条   超编制配备的公务用车(以下称超编车)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调剂、厂家回收、公开拍卖、报废等。
  
第九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党政机关车辆编制、存量状况及实际需求,提出超编车调剂使用的意见,报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执行。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调剂使用收缴的超编车:
   
(一) 按照新编制标准,存在编制空缺的;
   
(二) 编制内公务用车达到或超过8年更新年限,经批准后可予以更新的;
   
(三) 编制内公务用车维修费用高、油耗高、尾气排放不达标,经批准后可予以调换的。
  
第十一条   无法调剂使用的超编车,可采取厂家回收或由盟市及以上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拍卖。采取厂家回收方式处理的,由盟市及以上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没有实际使用价值又无法进行调剂、厂家回收或公开拍卖的超编车,由盟市及以上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采取报废的方式处理,并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章   超标车的处理
  

第十三条   超标准配备的公务用车(以下称超标车)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调剂、厂家回收、厂家置换、公开拍卖、报废、继续使用等。
  
第十四条   超标车原则上不得继续使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新编制要求的,经批准后可以调剂或继续使用:
   
(一) 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
   
(二) 轿车排气量在2.0升以内且实际价值低于新配备标准的;越野车排气量符合新标准且实际价值低于新配备标准的。
   
车辆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格×(1-已使用年限/更新年限)。使用年限超出更新年限的车辆,其实际价值视为低于新配备标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党政机关各部门调剂或继续使用超标车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盟市和旗县(市、区)党政机关继续使用超标车的,由盟市和旗县(市、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盟市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上报自治区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自治区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汇总报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执行。
  
第十六条   无法调剂或继续使用的超标车,可采取厂家回收、厂家置换或由盟市及以上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理。采取厂家回收或厂家置换的方式处理的,由盟市及以上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对没有实际使用价值又无法进行调剂、厂家回收、厂家置换、公开拍卖或继续使用的超标车,由盟市及以上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采取报废的方式处理,并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四章其他违规情况的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调换、借用、租用公务用车的,由使用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并报本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权属关系将车辆换回、退回原单位,签订的租用合同应予以解除。
   
车辆换回、退回时,应办理相应手续、取得相关凭证,并将凭证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摊派款项购买的公务用车一律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收缴,并按调剂、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豪华装饰的公务用车,增加的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采取评估作价计入原车价值,超出价格标准的按超标车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其他违规公务用车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一) 各级行政单位出资购置的公务用车登记注册到其他单位的,凡符合新编制和配备标准的,限期过户到本单位,记入本单位资产管理账;不符合新编制和配备标准的,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收缴,并按调剂、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理。
   
各级行政单位出资购置的公务用车登记注册到个人的,一律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收缴,并视同侵占国有资产行为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二) 2011年1月6以后购置的公务用车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2011年1月6至4月25期间购置的公务车辆,经批准的在新编制内且符合新配备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未经批准擅自购置的公务用车一律收缴;顶风违纪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问题,由盟市及以上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提出处理意见,并由盟市级以上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后,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依据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车辆处理有关批复文件、车辆过户凭证或交易凭证,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
  
第二十四条   违规公务用车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结束后,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对公务用车资产进行专项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目,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本级党政机关违规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处理违规公务用车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下级党政机关违规公务用车的处理工作进行重点检查,确保违规问题处理整改到位。重点检查主要包括:
   
(一) 违规公务用车认定标准、范围和审查核实情况;
   
(二) 违规公务用车处理方式、程序和收入管理、上缴情况;
   
(三) 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后编制管理情况;
   
(四) 继续使用的超标车审批情况;
   
(五) 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六) 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本级和上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违规公务用车处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 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理违规公务用车的;
   
(二) 继续使用已封存违规公务用车的;
   
(三) 未经批准采取其他方式处理违规公务用车的;
   
(四) 拒绝执行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决定的;
   
(五) 故意规避评估、拍卖程序,或向评估、拍卖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干预评估、拍卖机构独立执业,或操纵评估、拍卖价格的;  
   
(六) 在违规公务用车处理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处置收入的;
   
(七)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七章附 
 

    第二十九条   各盟市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