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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时 间: 2015-03-09        来 源: 内蒙古自治区编办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精神,切实加强我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配备和使用的管理,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降低行政运行成本,促进全区各级党政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用车和其他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用车是指需要改装或加装固定的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通信指挥、技术侦查、刑事勘察、抢险救灾、检验检疫、环境检测、救护、消防、工程技术等的机动车辆。
   
其他用车是指上述工作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包括10座以上大中型载客车辆以及各类载货车辆。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党政机关)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应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统一管理和重点集中管理。自治区成立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自治区党政机关和各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各盟市也要成立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级及所属旗县(市、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确定。公务用车编制标准如下:
   
(一) 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厅局级单位和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在职厅局级领导干部正职实职,按实有职数定编;其余在职厅局级领导干部(含厅局级非领导职务)按实有职数的80%定编。其他工作人员按自治区编办核定的人员编制数每151辆定编。离退休人员生活用车,45人以上按1辆定编,100人以上按2辆定编。
   
(二) 自治区和各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的机要工作用车视需要情况按12辆定编。
   
(三) 自治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自治区各部门独立核算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县处级行政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有现任厅局级领导干部的正职实职,按实有职数定编;其余现任厅局级领导干部(含厅局级非领导职务)按实有领导干部职数的80%定编,其他工作人员按自治区编办核定的人员编制数每251辆定编。
   
(四) 编制人数在15人以下独立核算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党政机关且按上述规定未能列编的,可以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五) 执法执勤用车的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央规定确定,由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特种用车可以单独列编。
   
(六) “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三章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 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以下、车价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含)升以下、车价12万元以内的轿车。
   
(二)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
    1.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以下、车价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2.
因地理环境或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旅行、商务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
    3.
配备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
   
(三)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特殊需要配备的,可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
    1.
各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以及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厅局级单位可配备国产越野车。盟市越野车数量不超过单位车辆编制总数的50%;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厅局级单位越野车数量不超过单位车辆编制总数的20%。
    2.
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单位配备排气量在4.0升(含)以上、车价在50万元以上越野车的,需报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配备其他越野车由上一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四) 全区各级党政机关配备旅行(商务)车的,排气量应在3.0(含)升以下、车价在35万元以内,数量控制在单位编制车辆总数的10%以内。
   
(五) 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配备10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的,车价不得超过60万元;一般不允许配备豪华车型。
  
第八条   上述公务用车核定编制和配备标准为最高控制标准。

 

第四章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审批程序

 

第九条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由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审核、批准。
   
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特种用车、项目用车、越野车及特殊用车的审批,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批标准和编制规定范围内的公务用车。
   
(一) 公务用车使用地区和单位于每年6月底前,将本地区本单位下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本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盟市以下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领导下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上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 各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公务用车编制、配备标准等情况,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配备更新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商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拟定年度计划,报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并于每年8月底前报送财政部门作预算安排。未经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财政部门不予安排公务用车购置资金。
   
(三)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因特殊工作需要在年度计划外配备公务用车的,需向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与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报领导小组审批。
   
(四) 公务用车购置根据财政部门预算安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自治区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采购。
   
(五) 有关部门单位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用车计划,需经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六)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信息,由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未列编制公务用车的运行费用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第五章   公务用车更新及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的更新。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以上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标准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对达到更新标准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更新时按程序采取公开拍卖、调拨转让等方式处理。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必须建立车辆资产管理台账。未经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不得擅自调拨、处置、报废公务用车。确需调拨、处置、报废公务用车的,由车属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公务用车处置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由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处置,所得款项全部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三条   各单位接受上级配备、捐赠、调拨或因债权、投资等原因收回的车辆,单位有公务用车编制且又不超配备标准的,可过户本单位作为公务用车使用;符合或低于配备标准的调剂使用;高于配备标准的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公务用车牌照登记入户、转籍、过户、报废注销等手续时,必须凭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批准文件和资产处置批准文件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公务用车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要加强一般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不得将一般公务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配备固定司机;不得将购置的越野车、旅行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越野车一般不得在市区内使用。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要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要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并定期公示。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要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
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保险、加油、维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结合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在进行改革或试点时,需经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七章 公务用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并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盟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于次年125日前报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全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上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2月底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照批文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购置的公务用车进行查验;上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下级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务用车资产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经费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 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的;
   
(二) 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 违反规定超编制、超标准或弄虚作假配备购置公务用车的;
   
(五) 向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集资、摊派、挪用专项资金购置公务用车的;
   
(六) 以融资租赁方式占用或擅自接受企业等捐赠车辆的;
   
(七)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部级干部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20111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盟市直属机关、旗县(市、区)党政机关的公务用车定编标准,由各盟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原则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